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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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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头支票法律责任的比较法分析
(一)不理主义
英美等国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对空头支票的签发者并没有规定如何处理。
《统一支票法公约》第3条规定:“支票应以银行业者为付款人,发票人须储存资金于银行,并以明示或默示的约定,有权发出支票以使用其资金。
如未照本规定发出支票者,仍属有效。”
(二)民事赔偿主义
瑞士《债务法》第1103条第3款规定:“出票人发出支票时,并无可由付款人按指示处分金额,应对于持票人在所致损害外,赔偿其指示而未得偿的金额的百分之五。”
其立法理由是:签发支票属于个人在私法上的私行为;持票人虽然丧失付款请求权,但可以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承担票据偿还义务;其他损失,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损害赔偿。
(三)行政处罚主义
日本《支票法》第3条和第71条规定:支票应向于支票提示时有出票人得处分资金的银行开立,且依可使出票人以支票处分资金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行之。
支票出票人违反此规定者,处五千日元以下罚款。
其立法理由在于: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实务中,很多行为是因为过失而非出于故意,因而,对于那些过失行为给予行政制裁足矣,给予刑事制裁则过重了。
(四)刑事制裁主义
由于签发空头支票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需要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对空头支票规定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还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法国《支票统一法令》第64条规定:事前无资金而签发支票者,应处以支票金额6%的罚金,资金较支票金额为少时,仅就其差额科以罚金。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
对签发空头支票也规定了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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