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浏览器扫描二维码访问
9.行政诉讼的对象必须是公务行为吗?
banner"
>
【案例】
某公安干警王某在一次私人酒宴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砸坏了酒店内的一台进口彩电。
李某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果,便要求王某所在单位县公安局予以赔偿,被拒绝。
李某遂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公安局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并建议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但他砸毁彩电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以公安局的名义进行的,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应由他本人负责的普通的民事行为,因而对于该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为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请关闭浏览器阅读模式后查看本章节,否则将出现无法翻页或章节内容丢失等现象。